判例

法院鑑定筆跡,雖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,然筆跡並非盡人不同,苟於鑑定筆跡外,案情尚有疑義時,仍應調查其他事實,以資判斷。編註:1.本則判例,依據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,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,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。

判例

法院鑑定筆跡,雖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,然筆跡並非盡人不同,苟於鑑定筆跡外,案情尚有疑義時,仍應調查其他事實,以資判斷。 編註: 1.本則判例,依據民國108 年1 月4 日修正,108 年7 月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 條之1 第2 項,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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